新華社北京12月13日電
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全面貫徹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二中、三中全會精神,落實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精神,推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保障高水平對外開放,國務院對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一、對21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對4部行政法規予以廢止。(附件2)
本決定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
附件:1.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2.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附件1
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一、將《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
刪去第一百零三條中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二、將《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八條中的“名錄”修改為“目錄”。
第十五條修改為:“保藏機構應當憑實驗室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的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批準文件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發放的實驗室備案憑證,向實驗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并予以登記。”
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國務院科技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應當在相應級別的實驗室進行。實驗室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其級別應當不低于病原微生物目錄規定的該項實驗活動所需的實驗室級別。
“一級、二級實驗室僅可從事病原微生物目錄規定的可以在一級、二級實驗室進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三級、四級實驗室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驗目的和擬從事的實驗活動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通過實驗室國家認可;
“(三)具有與擬從事的實驗活動相適應的工作人員;
“(四)工程質量經建筑主管部門依法檢測驗收合格。”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三級、四級實驗室,需要從事病原微生物目錄規定的應當在三級、四級實驗室進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的,應當依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批準。實驗活動結果以及工作情況應當向原批準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在實驗室開展檢測、診斷工作時,發現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進一步從事這類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應當在具備相應條件的實驗室中進行;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需要經過批準的,應當取得批準。”
第三十條修改為:“需要在動物體上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應當按照病原微生物目錄的規定,在符合動物實驗室生物安全國家標準的相應級別的實驗室進行。”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八項中的“實驗室感染應急處置預案”修改為“實驗室生物安全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第四十六條中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修改為“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
第五十六條修改為:“三級、四級實驗室未經批準從事病原微生物目錄規定的應當在三級、四級實驗室進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有關活動,監督其將用于實驗活動的病原微生物銷毀或者送交保藏機構,并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由實驗室的設立單位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修改為:“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實驗室的設立單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衛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導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樣本被盜、被搶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止該項實驗活動,該實驗室2年內不得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的,該實驗室設立單位的主管部門還應當對該實驗室的設立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中的“科技”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科技”。
四、將《外國民用航空器飛行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中的“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修改為“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
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的“違犯”修改為“違反”。
五、將《民用航空運輸不定期飛行管理暫行規定》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中的“中國民用航空局”修改為“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
刪去第十條、第十七條。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不定期民用航空運輸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由航空運輸企業自主制定。”
六、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是指列入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目錄(以下稱目錄)的藥品和其他物質。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按照藥用類和非藥用類分類列管。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目錄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其中,藥用類精神藥品分為第一類精神藥品和第二類精神藥品。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目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發現藥用用途的,調整列入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目錄,不再列入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目錄。
“國家組織開展藥品和其他物質濫用監測,對藥品和其他物質濫用情況進行評估,建立健全目錄動態調整機制。上市銷售但尚未列入目錄的藥品和其他物質或者第二類精神藥品發生濫用,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前款的規定及時將該藥品和該物質列入目錄或者將該第二類精神藥品調整為第一類精神藥品。”
第四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對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對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實驗研究,不得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
“國家建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追溯管理體系。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統一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追溯標準和規范,推進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實現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可追溯。”
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承擔藥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造成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為進行查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藥品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修改為“藥品管理法規定”。
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實行政府指導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醫療保障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執業醫師應當使用專用處方開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單張處方的最大用量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執業醫師開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應當對患者的信息進行核對;因搶救患者等緊急情況,無法核對患者信息的,執業醫師可以先行開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
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醫療機構應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進行專冊登記,加強管理。麻醉藥品處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藥品處方至少保存2年。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報送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信息。”
刪去第八十四條第二款。
第八十五條中的“麻醉藥品目錄”修改為“藥用類麻醉藥品”。
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七條:“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制定。”
第八十七條改為第八十八條,并將其中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修改為“中央軍事委員會后勤保障部”。
七、將《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中的“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中的“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修改為“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視情形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刪去第三項。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發行進口出版物未從本條例規定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視情形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五條中的“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修改為“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視情形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視情形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原第六項修改為第二款第一項、原第七項修改為第二款第二項。
第六十六條中的“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修改為“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視情形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條例所稱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扣除成本后的獲利數額,沒有成本或者成本難以計算的,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即為違法所得。”
八、將《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中的“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中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修改為“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視情形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中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修改為“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視情形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中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修改為“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視情形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條例所稱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扣除成本后的獲利數額,沒有成本或者成本難以計算的,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即為違法所得。”
九、將《印刷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中的“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中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修改為“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條中的“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修改為“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視情形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刪去第二、三、四、六項,原第五項改為第二項、原第七項改為第三項。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視情形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假冒或者盜用他人名義,印刷出版物的;
“(二)盜印他人出版物的;
“(三)非法加印或者銷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四)擅自將出版單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紙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的。”
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的“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修改為“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視情形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第二款中的“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中的“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修改為“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視情形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刪去第四項,原第五項改為第四項、原第六項改為第五項、原第七項改為第六項。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偽造、變造學位證書、學歷證書等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證件的,或者盜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視情形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條例所稱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扣除成本后的獲利數額,沒有成本或者成本難以計算的,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即為違法所得。”
十、將《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行政、疾病預防控制部門”。
刪去第十一條第三款。
第十三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應當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預評價;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建設項目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應當進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建設項目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經依法組織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建設項目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
第十六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執法人員”修改為“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
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分別改為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并將其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疾病預防控制部門”。
第五十六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執法人員”修改為“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
第五十七條修改為:“衛生行政、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職業中毒危害但尚未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不夠刑事處罰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一)對用人單位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用人單位存在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發現用人單位存在職業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職業中毒事故,不及時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五十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建設項目,未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預評價的;
“(二)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三)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未進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或者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未經依法組織驗收合格,擅自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四)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建設項目,其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設計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第五十九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二)未對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進行維護、檢修和定期檢測,導致上述設施處于不正常狀態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檢測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的;
“(四)未向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防護用品,或者未保證勞動者正確使用的。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高毒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撤離通道和泄險區的;
“(二)高毒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線的。”
第六十三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
“(二)使用未經培訓考核合格的勞動者從事高毒作業的;
“(三)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所禁忌的作業的;
“(四)發現有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未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的;
“(五)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
“(六)使用童工的。”
刪去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破產時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理留存或者殘留高毒物品的設備、包裝物和容器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污染環境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高毒作業項目的;
“(二)變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種,未按照規定向原受理申報的衛生行政部門重新申報,或者申報不及時、有虛假的。”
第六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一)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的;
“(二)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
“(三)對未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的;
“(四)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情形,未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的;
“(五)對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者,未及時組織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的;
“(六)未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七)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用人單位未如實、無償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八)未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關職業衛生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的;
“(九)勞動者在存在威脅生命、健康危險的情況下,從危險現場中撤離,而被取消或者減少應當享有的待遇的。”
十一、將《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單位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二、將《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修改為:“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同意籌建的批準文件。
“申請人還應當依照有關消防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申請人取得消防安全批準文件后,向文化行政部門申請最終審核。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經實地檢查并審核合格的,發給《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對申請人的申請,有關部門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應當分別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文化行政部門發放《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的情況或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擬開展經營活動的情況,應當及時向同級公安機關通報或報備。”
刪去第三十二條中的“承諾的”。
十三、刪去《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刪去第四十八條中的“電視劇及其他”。
刪去第五十條第五項中的“或者未取得電視劇制作許可的單位制作的電視劇”。
十四、刪去《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第十五條。
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醫療單位使用放射性藥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護的規定,具有與所使用放射性藥品相適應的場所、設備、衛生環境和專用的倉儲設施。”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醫療單位配制放射性制劑,應當符合《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
“醫療單位使用配制的放射性制劑,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核發相應等級的《放射性藥品使用許可證》。
“《放射性藥品使用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期滿前6個月,醫療單位應當向原發證的行政部門重新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后,換發新證。”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醫療單位負責對使用的放射性藥品進行臨床質量檢驗、收集藥品不良反應等項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后分別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
十五、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修改為:“開辦藥品批發企業、藥品零售企業,應當依據《藥品管理法》的規定提出藥品經營許可申請,并提交證明其符合《藥品管理法》規定條件的資料。”
第十二條修改為:“對藥品經營許可申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準予許可并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十六、將《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第三條和第五條合并,作為第三條,修改為:“公章刻制經營者取得市場監管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后,應當在5日內將以下信息材料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
“(三)標注安全防范設施的經營場所內部結構平面圖;
“(四)公章刻制和信息備案設備清單;
“(五)內部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公安機關能夠通過部門間信息共享獲得的備案信息,不要求當事人提供。
“公章刻制經營者上述備案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自有關變化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備案公安機關更新備案信息。
“公章刻制經營者終止公章刻制業務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注銷。”
第六條改為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公章刻制經營者應當核驗刻制公章的證明材料,采集用章單位、公章刻制申請人的基本信息,并應當在刻制公章后1日內,將用章單位、公章刻制申請人等基本信息及印模、刻制公章的證明材料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公安機關可以通過網絡等方式,便利公章刻制經營者備案,并應當向備案的公章刻制經營者免費提供或者協助其安裝公章刻制信息備案系統軟件。”
第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公章刻制經營者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公章刻制經營者備案時提供虛假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對公章刻制經營者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由市場監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十七、將《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賓館、旅店、招待所;”。
第三條第二款中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
第四條第二款中的“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
第八條修改為:“除公園、體育場(館)、公共交通工具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實行衛生備案管理的公共場所外,經營單位應當在營業前向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
“錄像廳(室)、音樂廳、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書店的經營單位應當在營業之日起30天內向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辦理衛生備案。”
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或者未辦理衛生備案的。”
十八、將《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五條修改為:“從事新聞、出版、教育等互聯網信息服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在申請經營許可或者履行備案手續前,應當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十九、將《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
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的收養人的收養申請、家庭情況報告和證明,是指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經其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館或者領館認證的,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證明手續的下列文件:
“(一)跨國收養申請書;
“(二)出生證明;
“(三)婚姻狀況證明;
“(四)職業、經濟收入和財產狀況證明;
“(五)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六)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
“(七)收養人所在國主管機關同意其跨國收養子女的證明;
“(八)家庭情況報告,包括收養人的身份、收養的合格性和適當性、家庭狀況和病史、收養動機以及適合于照顧兒童的特點等。”
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中的“收養法”修改為“民法典”。
第八條修改為:“外國人來華收養子女,應當親自來華辦理登記手續。夫妻共同收養的,應當共同來華辦理收養手續;一方因故不能來華的,應當書面委托另一方。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和認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按照國際條約規定的證明手續辦理。
“收養人對外國主管機關依據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和前款提及的國際條約出具的證明文書的真實性負責,簽署書面聲明,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二十、將《婚姻登記條例》第一條中的“婚姻法”修改為“民法典”。
第五條第三款第二項修改為:“(二)居住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證明,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按照國際條約規定的證明手續辦理。”第四款第二項修改為:“(二)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或者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按照國際條約規定的證明手續辦理。”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對外國主管機關依據本條第三款、第四款提及的國際條約出具的證明文書的真實性負責,簽署書面聲明,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刪去第六條第五項。
第九條修改為:“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一方當事人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當事人;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二十一、將《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列文件材料,應當經申請人本國公證機構或者公證人的公證、其本國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外交主管機關授權的機關認證,并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按照國際條約規定的證明手續辦理。”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附件2
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一、關于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若干問題的規定(1980年5月9日國務院批準)
二、現金管理暫行條例(1988年9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2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三、關于國務院管理干部的公司領導職數等若干問題的規定(1989年5月11日國務院批準 1989年5月11日國務院辦公廳發布)
四、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2007年4月4日國務院第173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7年4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95號公布)